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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刑初字第194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殷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王培炎




人民陪审员  李秀军




二O一五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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