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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1934号
原告常某某,女,汉族,1974年6月25日生。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1973年5月13日生。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8月28日生育一子苏某甲,于2003年10月3日生育一女苏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苏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苏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共同财产:位于尉氏县永兴镇西范庄村一组的11间房屋,两辆电动两轮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三轮摩托车等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其他依法判决。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女儿苏某乙当庭陈述一份,证明苏某乙原意随被告苏某某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8月28日生育一子苏某甲,于2003年10月3日生育一女苏某乙;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苏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及二个子女、被告父母6人现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应和睦相处才能维系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缺乏相互沟通,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女的抚养权,因女儿已经12岁,有自己的独立思考能力,庭审中明确表示愿随被告苏某某生活,考虑到子女的健康成长,孩子由被告苏某某抚养较为有利,参照上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数据,结合当地生活及消费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承担20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因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应分家析产后再另行起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的婚姻关系;
婚生女苏某乙(2003年10月3日生)由被告苏某某抚养,原告常某某于2016年起于每年的1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2400元,直至婚生女苏某乙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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