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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1358号
原告宋某某,女,
被告魏某某,男,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12月5日结婚,2008年8月25日生育儿子魏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感情吵架生气,尤其是被告经常酒后找事、打骂原告,原告没有事业心,好逸恶劳,原告认为这段婚姻无法继续,现已分居半年多,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子魏某甲归原告抚养,并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提供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一子的事实。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被告经过充分的了解才办理的结婚登记,并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八年,期间生育一个儿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尽管生过气,并不像原告所称的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他承认生气的责任都在他本人,希望原告能给他改正的机会,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魏某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2007年12月5日结婚,2008年8月25日生育儿子魏某甲,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以感情破裂为要件,主张感情破裂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将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帆
审判员 石文方
陪审员 王水献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亚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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