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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刑初字第325号

(2015)尉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甲甲,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2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甲甲在尉氏县岗李乡红莲张村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一块电表及保安器。




2014年12月份,被告人陈甲甲在尉氏县岗李乡老庄师村盗窃被害人师某某两块电表及保安器。




2015年2月份,被告人陈甲甲在尉氏县岗李乡聂家村盗窃被害人聂某某一块电表。




2015年7月份,被告人陈甲甲在尉氏县大马乡庙张村盗窃被害人马某某40米电线。




2015年7月20日晚上,被告人陈甲甲在尉氏县大马乡西唐家村盗窃被害人唐某某一把遮阳伞。案发后,该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被告人陈甲甲于2015年7月2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师某某、聂某某、马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甲甲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甲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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