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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1268号
原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邱方园,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贺某乙,男
被告翟某丙,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继红,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丁,男,1982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尉氏县蔡庄镇水台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211174018。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贺某乙、翟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二被告申请,追加郭某丁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贺某乙、翟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贺某乙于2014年3月14日拉走原告玉米共计44560公斤,价值97140.8元,被告翟某丙于2014年3月24日拉走原告玉米40790公斤,价值88922.2元,当时约定被告拉走玉米一星期后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6063元及利息。
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收条原件二份及证人崔二伟、崔建壮、崔建国、李军辉、李勇证言,以证明被告贺某乙、翟某丙拉走玉米及玉米单价。
被告贺某乙、翟某丙辩称:二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并没有购买过原告玉米,原告也没有向其催要货款,二人是受被告郭某丁指派拉原告玉米,货款应由被告郭某丁承担。
为支持辩解意见,二被告提交代理人调查孙趁伟笔录一份、证人郭伟涛、高新安出庭作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及翟某丙与郭某丁通话录音一份,以证明二被告是受雇于郭某丁,给付玉米款的责任应由郭某丁承担。
被告郭某丁辩称:贺某乙、翟某丙是郭某丁雇佣的押车的工作人员,认可原告所按玉米每斤1.09元计算价款,给付价款的责任由其承担,但应给一定的时间。
经审理查明:被告贺某乙、翟某丙系被告郭某丁所雇佣的押车工作人员。2014年3月14日,被告贺某乙拉走原告玉米11560公斤,价款计97140.8元,贺某乙在出具的收条上除署上自己的名字外,还署上了郭某丁的名字。同年3月24日是,翟某丙拉走原告玉米40790公斤,价款计88922.2元,翟某丙在出具的收条上除署上自己的名字外,亦署上了郭某丁的名字。由于未及时交付玉米价款186063元,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谁应承担给付玉米价款的民事责任。从翟某丙与郭某丁的通话录音、证人证言及本院询问其的笔录可以看出,贺某乙与翟某丙系郭某丁所雇佣工作人员,二人是受其指派拉走原告玉米,这也进一步印证了郭某丁并未在场的情况下,贺某乙、翟某丙将郭某丁名字署在收条上,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并予以接收的原因,既然贺某乙、翟某丙是郭某丁的雇员,其二人履行的职务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郭某丁承担。由于被告未按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从2014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玉米价款186063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1元由被告郭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根平
审 判 员 王永刚
人民陪审员 王西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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