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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913号
原告赵某甲,男
被告赵某乙,男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在本村南北大街东西胡同内居住,被告住在胡同西头,现已搬住新村10多年。2015年3月23日,被告擅自在胡同西口处用砖垒一道墙,造成原告的学生上学、出入生活、生产不能在此道上通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垒在公用道路上的一堵墙。
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署有胡同内居民赵某甲、赵爱中、朱水义等人姓名的证明两份、尉氏县朱曲镇北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照片三张、自书平面图一份,以证明被告堵占公用道路影响居民通行的事实。
被告没有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在朱曲镇北街村一历史胡同内,原告住在胡同的东段,被告居住在胡同的西段,该胡同居民除原被告外,尚有赵爱中、朱水义、赵留付、朱铁虎等十余户居民。2015年农历二月,被告在该胡同内西段紧邻赵爱中与朱伟宅基地的通道上垒一堵墙,隔断胡同,阻碍胡同内居民通行。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作为胡同内的居民,其应尊重基于历史习惯形成的通行道路,保障通道的畅通,为居民的日常生活提供便利。现被告私自隔断通行胡同,虽然胡同内居民有其他可以通行的道路,但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原告等其他居民利用此胡同通行的便利,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胡同内土地的使用权,故被告应排除妨碍,拆除墙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原告赵某甲所居住胡同内所垒的墙体,恢复胡同通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根平
审 判 员  王永刚
人民陪审员  刘春叶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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