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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1145号
原告刘某甲,女
被告陈某乙,男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常因琐事生气,致使原告于2012年1月外出打工至今。原告于2014年7月起诉离婚被驳回,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陈小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陈亚迪由被告抚养。
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及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子女身份情况及曾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
被告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1998年8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7月19日,原被告生育女儿陈小熳,2007年3月20日,生育儿子陈亚迪。2014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原告要求抚养女儿陈小熳,被告抚养儿子陈亚迪,较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抚养费由各自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陈小熳由原告刘某甲抚养,婚生子陈亚迪由被告陈某乙抚养,抚养费由各自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根平
审 判 员  王永刚
人民陪审员  刘春叶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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