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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604号
原告孙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韩卫强,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乙,男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卫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尉氏县城售卖种子,被告于2013及2014年间购买原告种子,共计拖欠种子款324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种子款3240元。
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种子款3240元的事实。
被告没有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拖欠原告种子款324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种子款3240元,提交署有被告姓名的欠条原件为证,并对欠条来源进行了充分合理的说明,足以证明被告负有相应偿还义务,故对该欠款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某甲种子款3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根平
人民陪审员  王西勤
人民陪审员  刘春叶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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