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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1292号
原告杨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李世峰,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乙,男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何伊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现起诉要求离婚,依法抚养女儿。
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短信照片两张及何伊佳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曾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及女儿何伊佳的身份情况。
被告没有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3日生育女儿何伊佳,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女儿何伊佳,现原告要求离婚,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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