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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1351号
原告郭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赵玉栋,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任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师某丙,女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任某乙、师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任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经师某丙介绍,原告与任某乙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3月6日,在女方的建议下,原告与任某乙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向任某乙支付彩礼20600元,金剑南K6白酒一件,玉溪烟一条,支付师某丙压岁钱900元。后任某乙提出分手,又不退还彩礼,起诉要求任某乙返还彩礼20600元及烟酒,师某丙退还压钱900元。
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石青江证言、购物单及证人张翠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支付彩礼、压岁钱及礼品的事实。
被告任某乙辩称:2015年3月6日订婚时,原告给付任某乙彩礼10000元,后任某乙按农村习俗退还原告2000元,原告又给任某乙买了项链、戒指和一些礼物。订婚后,任某乙与原告同居后怀孕,原告知道任某乙怀孕后不管不问,无奈,任某乙做了人流手术,在此期间,任某乙把项链、戒指及衣物还给原告,基于以上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辩解意见,任某乙提交证人孙艳丽、李聘请、师勇军证言、2015年4月19日超声波报告单、同年5月11日超声波报告单,以证明原告与任某乙同居,任某乙怀孕及做人流手术的事实。
被告师某丙辩称,只收到原告给付孩子的压岁钱500元,但原告经常在其家吃住,不应返还。
经审理查明:师某丙系任某乙嫂子。原告与任某乙经师某丙介绍相识,2015年3月6日,原告与任某乙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任某乙彩礼8000元(给付10000元,后退还2000元)及项链、戒指各一件,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师某丙女儿压岁钱500元,并带去金剑南酒一件及烟等礼物。任某乙与原告同居后怀孕,因双方存有矛盾,任某乙做人流手术,并将项链、戒指返还原告,双方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给付任某乙的彩礼数额,原告称给付现金20600元,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分析,显然不足以证明,应按任某乙认可8000元认定。根据本案的彩礼数额及其他具体因素,本院酌定任某乙返还原告彩礼2400元,至于金剑南酒、烟以及给付师某丙孩子的500元压岁钱,属人情来往中的赠与,不属彩礼范畴,不在返还之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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