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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1712号
原告杨某甲,男
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承包尉氏县司法局的建筑工程,原告领着工人为其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工资款1082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825元及利息。
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0825元的事实。
被告没有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带领工人在被告承建的工程内干地板砖活。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0825元,并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825元,提交署有被告姓名的欠条原件为证,并对欠条来源进行了充分合理的说明,足以证明被告负有相应偿还义务,故对该欠款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因原告主张债权的时间并不明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某甲欠款10825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元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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