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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初字第2023号
原告韦某某,女,1989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某,男,1990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1年12月订婚,于2012年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3月4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7月份被告用拳头猛击原告腹部,致原告流产,无奈原告只得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2月份原告曾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法院做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从法院做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根本未有和好的可能,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牌洗衣机及电冰箱各一台,被子九条归原告所有。
被告孙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3月4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7月26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流产后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被子九条、皮箱一个,原告对皮箱表示放弃所有。
本院认为:自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关系一直未得以改善,现双方仍分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再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原告放弃个人财产皮箱一个,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韦某某和被告孙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被子九条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皮箱一个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孙某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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