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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初字第1490号
原告杨某某,女,1972年3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德领,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单某某,男,1967年3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献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领、被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9月5日原、被告在杞县登记结婚,但因种种原因,二人未实际共同生活,原告也一直不在杞县。现在原告要求解除夫妻关系,被告虽已组成家庭,但拒绝解除。无奈只得提起诉讼。综上,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从未同居,且时间长达十多年,没有夫妻感情,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辨称:原、被告结婚后,双方未发生矛盾,原告就外出直到今日。被告为找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生活帮助款和精神损失。婚前被告给原告彩礼款应退还,此事不能按照原告的意思办理。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9月5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同年农历7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同居生活。同年耕种过小麦后,原告外出,双方至今未见面。原、被告之间无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未实际同居生活,双方未实际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之间未存在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主张生活帮助款、退还彩礼款和精神损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单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献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吉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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