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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初字第518号
原告朱某某,男,1986年10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文艺,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女,1986年4月16日生,汉族。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1月9日经人介绍认识,原告给付被告小见面礼现金11000元及价值4000元的礼品,大见面礼现金40000元,原告给被告买衣服花费6000元,为被告购买手机一部花费2000元,上述被告共接受原告彩礼款物63000元。2015年农历1月4日被告并未到原告家走亲戚,被告当天外出打工,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婚约解除,但被告拒不退还原告彩礼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630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1月9日经刘某某介绍认识,于2014年农历1月12日举行见面仪式,见面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1000元及部分礼品;2014年农历1月16日原告给被告彩礼款现金40000元,上述被告共接受原告彩礼款51000元。后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矛盾,导致婚约解除。诉讼过程中,原告称为被告够买衣服花费6000元、购买手机一部花费2000元,均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对张某甲询问笔录,证人刘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约存续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的婚约解除后,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应予以适当返还。诉讼过程中,原告称为被告够买衣服花费6000元、购买手机一部花费2000元,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彩礼款38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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