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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初字第1299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8年3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蒙,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某,女,1976年9月11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蒙、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3月7日在杞县沙沃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女一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李某甲、次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三女李某丙、儿子李某戍由原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在1994年就认识并订婚,直到六年后才登记结婚,双方互相了解,感情基础好,现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了15年时间,并生育三女一子,家庭生活美满幸福,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农历正月19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0年3月7日在杞县沙沃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于2001年2月2日生育长女,名李某甲;2004年11月7日生育次女,名李某乙;2009年5月22日生育三女,名李某丙;2009年5月22日生育长子,名李某戍,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洗衣机一台、17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三组合布制沙发一套、三组合大立柜一套,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小鸟”牌两轮电动车和车牌号为蒙JD1514的面包车各一辆,以上财产均在原告住处。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婚后共同财产另有宅基地及位于沙沃乡政府对面的饭店各一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称婚后有共同债务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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