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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初字第806号
原告马某某,男,1989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恒友,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聂某某,女,1987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于云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聂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恒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认识,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2月2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培养出良好的夫妻感情,特别最近一段时间,原、被告感情更加恶化,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长子马某甲、长女马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子马某丙由被告直接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已有三个孩子,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外打工期间相识,2008年农历12月19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2月2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5生育长子马某甲,2012年7月28日生育长女马某乙,2013年11月28日生育次子马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由于最近两年原告经常在外打工,原告和被告在感情方面出现了疏远,原告在外曾与他人同居,现双方分居将近一年之久。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本院对原告之母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被告提供的手机照片(原告在质证时将该组照片删除)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同居生活至今已有六年有余,婚姻存续期间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已育有三子女,彼此应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原告有外遇是导致双方发生家庭矛盾的主要原因,原告如能改正错误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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