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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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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初字第802号
原告赵某甲,男,1963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1962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甲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传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瑞永,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令原告不能接受的是被告教唆儿子共同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几个月不能走路,原告曾于2011年11月起诉于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012年2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无法维持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且自己患有静脉曲张疾病,需要手术,生活困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87年9月4日生育长子,名赵某乙(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杞县湖岗乡军张行政村周华坡村砖木结构房屋四间、东风牌小货车一辆。上述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被告现患有静脉曲张病。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杞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2012)杞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杞县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两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杞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和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现患有静脉曲张疾病需手术治疗,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经济上适当帮助,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本案案情,生活帮助款以20000元为宜。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砖木结构房屋四间、东风牌小货车一辆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
原告赵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生活帮助款20000元。
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砖木结构房屋四间、东风牌小货车一辆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传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 叶乾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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