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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初字第1171号
原告吕某某,男,1993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英,女,1965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怀力,男,1965年12月23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某,女,1990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步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郑怀力和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相识,相识期间原告先后给被告彩礼款43000元,一个月前双方商定于今年5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可是被告在4月24日突然提出退婚并拒付彩礼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彩礼款43000元。
被告辩称:婚前拍婚纱照,原告也不管被告,对被告不理不睬,婚前闹别扭,双方进行和解,原告又不愿意了,所以不应退还其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确立婚约关系,当日谈话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1000元。同月二十九,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6000元,端茶钱1100元。双方交往期间被告另收受原告现金总共5600元,原告收受被告所给付的现金总计8500元。2015年农历三月初六,双方因为琐事发生纠纷,三月初九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关系。被告现在原告家中个人财产有:三组合衣柜、推拉式衣柜、三组合条几、五组合矮柜各一套,布制沙发一套、凳子六把、洗脸架一个、相机一个、十字绣三幅。
上述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婚约时,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现婚约解除,被告依法应予适当返还。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吕某某彩礼款25000元。
二、被告曹某某的个人财产:三组合衣柜、推拉式衣柜、三组合条几、五组合矮柜各一套,布制沙发一套、凳子六把、洗脸架一个、相机一个、十字绣三幅归被告曹某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8元,原告负担240元,被告负担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步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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