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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初字第1187号
原告胡某某,女,1985年4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亮,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认识半年后开始同居生活,未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9月20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子名张某甲,2001年农历2月21日生;一女名张某乙,2006年7月22日生,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因年纪较小,在被告诱骗下仓促与被告同居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没有共同语言。2012年6月,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带着女儿张某乙外出务工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从小一起长大,青梅竹马,感情基础很好,双方结婚后感情也很好,也生育有一子一女,家庭幸福和睦,在原告带着女儿外出打工期间,被告经常给原告汇钱,综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2003年9月20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子名张某甲,2001年农历2月21日生,现随被告生活;一女名张某乙,2006年7月22日生,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从2012年6月外出务工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在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共同存款15000元。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和债务。被告称在原告处有共同财产存款2000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又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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