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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初字第28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龙,杞县司法局傅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某,男,1990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步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龙、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家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喝酒,酒后多次殴打原告,故请求离婚,婚生子马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四组合大衣柜一组、三组合皮质沙发一套、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十条被子、十条床单、十条被罩、衣服等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36000元共同负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没有打过原告,相反我及家人对她疼爱有加,对她非常好,吃、花随她的便,没有让她干过活,她是再婚,带我家一个女孩,我对她女儿也好,她提出离婚我不理解,我俩感情未彻底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26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原告系再婚,结婚后带其女儿林某与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1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马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农历8月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称被告经常喝酒,酒后殴打原告,未提供证据。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大衣柜一组、三组合皮质沙发一套、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九条被子、一条床单、一条被罩。原告称共同财产有空调一台,被告称系他父亲购买,均未提供证据,原告称她有病借她姐王美勤36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称打工挣的钱45000元交给原告,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又生育有一子,双方均应珍惜现有的婚姻关系,多理解、体贴对方,积极维护家庭的和睦、圆满,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通过进一步交流、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不能因生活琐事有些矛盾而草率、轻易离婚,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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