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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初字第1185号
原告汤某某,女,1989年4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侯某某,男,1990年5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在打工时认识,2012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4月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名侯某甲,2013年4月7日生。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还殴打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侯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生育一女,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打工时认识,2012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4月11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名侯某甲,2013年4月7日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在原告处存款2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款系婚生女侯某甲的抚养费用。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和债务。诉讼过程中,被告称在原告处有被告的工资款50000元、在郑州开办宾馆的利润100000元,应属共同财产,未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又生育一女,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某某要求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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