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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杞民初字第2038号
原告黄某某,女,1987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冯某某,男,1975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郑州打工时相识,后双方同居生活,2009年3月2日原、被告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生下一女取名冯某甲。因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好逸恶劳,不挣钱养家,反而将原告的信用卡透支60000多元,2012年8月,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竟然对原告大打出手,自此原告带女儿离家出外打工,现已两年有余,在此期间,被告仍然不思悔改,多次发短信恐吓原告,现原告已无法和被告继续生活下去。2013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判决后,双方仍没有联系,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冯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被告冯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郑州打工时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09年3月2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9年4月25日双方生育一女名冯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已分居两年有余。2014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杞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称其在被告处无婚前财产,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2013)杞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自上次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以来,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仍未有所改善,双方已分居两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冯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被告未尽相应的抚养教育义务,从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原、被告离婚后,孩子以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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