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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2154号
原告肖某某,女,1964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建敏,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甲,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随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敏、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1993年9月2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1994年7月2日生育女儿高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即开始产生矛盾,被告经常酗酒,无故找事,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06年双方协议离婚。为获得的单位住房补助,原、被告于2008年2月25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不珍惜家庭,复婚后被告不思悔改,对原告不管不问,经常酒后殴打原告,使原告无法过正常的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高某甲辩称,由于被告无固定工作,生活压力大,两个人过日子难免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以前都是被告的错,保证今后和原告好好过日子,不会再发生类似的事情。况且女儿刚刚踏入社会,不想让孩子过单亲家庭,我希望有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9月24日登记结婚,1994年7月2日生育女儿高某乙,现已成年。2006年双方协议离婚。2008年2月25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随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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