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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2032号(2)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6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28日生育女儿魏某甲,2013年3月15日生育儿子魏某乙。2014年农历正月初四,原、被告因琐事吵架,在争吵过程中发生撕扯,至原告皮肤损伤;2015年7月18日晚,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次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通过短信多次向原告赔礼道歉,虽有不当言辞,但其诚意可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生活多年并已生育二个孩子,双方存在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宏善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苗亚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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