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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1645号
原告黄某,男,1992年10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94年3月3日生。系原告黄某之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文洁,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某,女,1992年1月11日生。
被告朱某甲,又名朱某,男,1954年4月28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炳坤,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与被告朱某某、朱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来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彭文洁,被告朱某某、朱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炳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底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婚,按照兰考县农村的习俗,原告和媒人及其他亲戚一起给被告送去32000元和2000元的物品。2013年腊月初三,原告又给被告7000元,后来原告的父亲去给被告送去抄好钱2000元和物品。被告接了原告父亲的钱物后,却说婚期推迟,2014年正月初十,原告的父亲又送给被告2000元抄好钱和物品。2014年农历11月份,原告的母亲和双方亲属一起在兰考县老庙金店买了价值15000多元的“三金”和衣物。之后,原告父亲又分两次给被告送钱,一次2000元,另一次4000元。2014年腊月初六,原告和被告朱某某举行婚礼,婚礼举行完毕后,原告母亲和亲属又给被告回门礼4000元和下车礼4000元,以及磕头礼6000元和串新礼2400元,后来又给被告买手机和办驾照。办完结婚仪式后,原告多次和被告朱某某商量去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但是被告均拒绝办理登记,并且很少在原告家居住,也不告诉原告她去哪里了。原告为了聘娶被告花费了家里几乎所有的钱财,但被告朱某某根本不诚心跟原告过日子,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已经不可能。原告就上述彩礼返还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804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朱某辩称,本案并非婚约彩礼问题,而是在没有结婚登记的情况下非法同居生活,这类案件只存在同居期间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原告和被告朱某某2014年腊月初六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原告多次对被告朱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即使在被告朱某某怀孕期间,原告对朱某某也是说打就打,被告朱某某和原告生活七八个月,没有过上一天好日子,致使心情不好,孩子发育不好,最后导致流产。原告也从来没有提过去民政局登记这回事,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责任全部在原告,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状中罗列的费用之多,不属于婚约彩礼的范畴,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被告流产花费1083.94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与被告朱某某订立婚约在2013年农历正月十二,见面当天实际给付32000元,返还2000元。原告给被告近亲属买的礼品是赠与的。原告所说2013年腊月初三给7000元,两次抄好计4000元,原告的父亲送钱一次2000元,回礼、下车礼、磕头礼、串新礼都是不存在的。串新礼、买手机、办驾照都是被告朱某某拿的钱,购买的三金都在原告家。原告起诉婚约彩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朱某某的部分婚前财产还在原告家,应归被告所有。包括六床被子、三套四件套、三个床单、衣服若干、台灯一个、十字绣二个、鞋子及生活用品。原告起诉被告朱某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朱某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庭驳回对朱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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