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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2171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省静静,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甲,男,1982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大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省静静、被告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08年5月13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25日生育儿子鲁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多次与原告家人无理取闹,导致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但不向原告道歉,还发信息辱骂原告。原、被告双方无法沟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至孩子18周岁;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五征机动三轮车一辆、铃木小轿车一辆,粮食款欠条三张共计24000元等共同财产与债权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鲁某甲辩称,原告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夫妻感情良好,且婚后生育一子,偶有吵闹,但感情并未破裂;结婚多年夫妻之间互相照顾,相处融洽。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和分割财产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为了家庭和孩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鲁某甲于2008年5月13日在兰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25日生育儿子鲁某乙,现随被告鲁某甲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于2015年8月2日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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