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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1700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4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炳坤,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女,1982年2月3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百军及委托代理人曹炳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腊月二十九日在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儿子张某甲。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将家里的财产及原告打工挣的钱都带走了,更可恨的是被告将给儿子交纳的人寿保险金8000元也退保带走,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后被告嫌原告没本事离家出走,孩子跟着原告及爷爷生活5年,被告没给孩子拿一分抚养费,现被告已另嫁他人。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非婚生子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人寿保险金8000元依法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29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7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孩子一直随原告张某甲生活。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10月份离家至今未回。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放弃保险金8000元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子女张某甲,因其一直随原告张某某生活,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张某甲跟随原告张某某生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为宜。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人寿保险金8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女张某甲由原告张百军抚养,被告王某某自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30元,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直至子女满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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