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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1707号(2)
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00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亓国战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金冬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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