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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1909号
原告刘某某,女,1964年3月21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1963年4月27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来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当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被告对原告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粗暴,大男子主义的品行开始显现,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抬手即打、张嘴即骂,多次造成原告身体软组织挫伤。为了孩子,原告对被告一忍再忍,被告不但没有收敛,反而变本加厉。近几年,被告染上了吃、喝、嫖的恶习,喝酒回家就对原告打骂。2012年2月份被告喝酒后嫖娼,被公安机关抓获处理。2013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兰考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写下保证书,不再打骂原告,原告又一次原谅了被告。2015年正月20,被告酒后回到家中,因言语不和,被告跑到厨房拿起菜刀并掐住原告的脖子,造成原告差点窒息。2015年6月26日,被告酒后寻衅滋事,无故打架,后经堌阳派出所处理。为了孩子,为了这个家,原告一让再让,现在原告无数次的希望破灭,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位于西关的两个院子的产权归原、被告的两个儿子所有,原、被告双方无权处置;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2000元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同居生活。长子赵某甲于1987年10月10日出生,次子赵某乙于1989年2月8日出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5年同居生活,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本案原、被告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三十年,现两个儿子已成年,说明原、被告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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