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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2265号
原告张某甲,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
被告郝某某,女,1990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彬,兰考县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令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9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并因被告带领家人去原告父亲开的饭店大闹,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郝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一是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良好并生育女儿张某乙;二是被告在家孝顺父母,洗衣做饭伺候老人,家庭生活幸福美满,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已分居生活一个多月。2015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登记证明,户籍信息复印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令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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