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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2205号
原告郭某甲,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许某某,女,1989年2月14日出生。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大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5日生于女儿郭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吵架,长期分居生活。被告抛下女儿及家人外出,经原告多次劝说拒不回家,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许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0月23日在兰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15日生育女儿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矛盾于2015年7月20日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通话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郭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由原告抚养孩子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郭某甲抚养,被告许某某自2015年8月起按每月300元支付抚养费,2015年8月至12月的抚养费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2016年起原告于每年的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度抚养费3600元至郭某乙18周岁止;
三、被告许某某享有探望女儿郭某乙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大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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