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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兰民初第0061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2年10月4日生。
被告赵某某,女,1982年10月4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2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11月25日办理结婚手续,2005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于2006年6月28日生育女儿王某甲,2008年1月21日生育儿子王某乙。2012年农历4月25日被告让原告去小宋集会上给小孩买鞋,给被告买鱼,原告赶会回来后,被告不知去向,原告带着小孩去被告的娘家找,被告不在娘家,到当天晚上,被告给原告来电话说:她在外打工,具体地方她不说。被告在外两个月后,又给原告来电话说:打工不中,我说不中你就回来,我已坐上火车。从此以后被告未有音信,和被告联系不上。原告去被告娘家,被告娘家说她姐也说,你想找就找,想等就等,被告家人说:你等不上再娶一个,至今被告外出三年来信息全无,原告在家抚养两个孩子。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甲、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结婚时带的所有家俱留给孩子使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5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6月28日生育女儿王某甲,2008年1月21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无故外出,同年6月份往家打电话说在外打工,此后没有音信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自行抚养。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5人座沙发一套、3组合柜一套,现均在原告家。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无故外出,同年6月份至今下落不明,由于分居时间较长,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且抚养费自理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至今没有音信,并且两个孩子一直跟随其父生活,故两个孩子应由其父亲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一切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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