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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2212号
原告鲁某某,女,1987年6月17日出生。
被告代某甲,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令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8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双儿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感情,且原告与被告一起打工期间又发现被告有第三者,因此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告一忍再忍,可被告不知悔改,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如被告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15万元;原告放弃婚前个人财产所有权,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被告代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8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2日生育女儿代某乙,2012年7月10生育儿子代某丙。现女儿代某乙与儿子代某丙均随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6、7月份,原告与被告生气后回娘家居住。原告放弃婚前个人财产所有权,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原件、户籍证明复印件、短信记录、通话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个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表示无能力抚养,因被告同意自愿抚养两个子女且抚养费自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探望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鲁某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代某乙、婚生子代某丙由被告代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鲁某某对女儿代某乙、儿子代某丙享有探望权,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双方当事人协商。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令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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