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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1439号
原告胡某某,女,1990年5月27日生。
被告汪某某,男,1991年4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钢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新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汪某某及其代理人宋钢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18日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好吃懒做,性格暴躁,常常无故殴打我,特别是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说,还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当时就想流产,后来在父母的劝说下才作罢。尤其是在原告生下女儿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还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不堪忍受,更令人气愤的是在孩子未满月时,被告及其父母抛下孩子和原告外出打工,不顾原告和孩子的死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汪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支付抚养费直到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汪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未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仅仅是因为家庭琐事,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18日结婚。2015年3月28日生育女儿汪某甲,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交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胡某某由原告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新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张来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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