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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1386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10月21日出生。
被告崔某,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于2011年经媒人介绍,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5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被告隐瞒已结婚两次的事实,婚后发现被告疑心大,经常借酒打骂原告,被告不让原告和异性说话,否则,回家就是一顿毒打。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经亲朋好友多次相劝,让给被告改正机会,被告仍不思悔改。后来原告回兰考、杞县金店打工,被告经常到原告打工的店内找事殴打原告,于2014年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被告分居已经半年多,双方实在无法在一起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力之星摩托三轮车一辆、自行车一辆、被子四条归原告所有,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崔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0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韩     冠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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