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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1328号
原告陈某某,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1982年1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彦升,男,1951年10月26日出生。系被告郭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建敏,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大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超、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彦升、黄建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日生育儿子陈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2月份,原告准备买房将借别人的9万元及积攒的钱交给被告保管,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携款不知去向。原告上网与被告聊天时发现被告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带走的款项作为孩子的抚养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牢固,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执意离婚,共同财产40000元应分给被告20000元;共同债务1400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经济困难无固定住所及收入,原告应给与被告经济帮助50000元;且将结婚时被告的个人财产压箱礼100000元给被告。婚生子应有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如原告不能达到上述条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12年6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日生育儿子陈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现因家庭琐事而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虽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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