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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四初字第188号

(2015)孟民四初字第188号




原告卢某某,男,38岁。




被告唐某某,女,27岁。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4日生一女儿卢某甲。由于我们年龄相差较大,因此婚后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被告离家出走,没有音讯,如今因夫妻感情不和出走已5年之久,故特起诉,以求离婚。由于第一次开庭,唐某某没有到庭,我只好撤诉,现在我开始第二次上诉,要求法院审理。




被告唐某某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4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4日生一女孩卢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不合,2009年7月4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但被告一直无法联系,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




庭审中,原告卢某某要求抚养女儿卢某甲,要求被告唐某某承担每个月300元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虽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外出,未与丈夫联系,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2014年曾提起过离婚诉讼,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以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离家出走,无法表明意见,双方婚生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可暂由原告抚养。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视为放弃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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