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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五初字第142号
原告井某,女,24岁。
被告潘某,男,29岁。
原告井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井某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井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井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井某负担。
审 判 长  王景博
审 判 员  任永辉
人民陪审员  许占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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