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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五初字第233号

(2015)孟民五初字第233号




原告杨某甲,女,35岁。




被告杨某乙,男,36岁。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甲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审判员  王景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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