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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四初字第229号

(2015)孟民四初字第229号




原告辛某某,女,26岁。




被告张某某,男,30岁。




原告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时间短,加之婚前媒人又隐瞒了被告的一些病情,导致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而且还因一些小事吵闹不休,有时被告还采取极端的行为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夫妻感情破裂,从2014年正月初6原告离开家,一直住在娘家,综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无财产,后双方因生活锁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视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不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视为放弃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南方




审判员  许兵兵




审判员  张晓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郝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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