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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五初字第198号
(2015)孟民五初字第198号
原告崔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张同赞,孟津县小浪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46岁。
原告崔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崔某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崔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审 判 员 王景博
审 判 员 任永辉
人民陪审员 许占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思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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