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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四初字第147号

(2015)孟民四初字第147号




原告刘某某,男,26岁。




原告刘某甲,男,58岁。(系刘某某父亲)




原告王某,女,58岁。(系刘某某母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娅丽,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女,20岁。




被告张某甲,男,47岁。(系张某某父亲)




被告肖某某,女,46岁。(系张某某母亲)




原告刘某某、刘某甲、王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甲、肖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娅丽,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刘某某与张某某2013年农历4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当天三原告经媒人手给三被告彩礼钱现金35100元(包括见面礼10100元、压桌钱20000元、男方父母及亲戚给礼钱5000元);2013年七夕原告给被告买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副;2013年9月,三原告因给被告送结婚礼好,经两个媒人手给被告家送去礼金5000元和一些床上用品。刘某某和张某某谈恋爱先后共花费近8万元,至今男方仍负债在身。然就婚姻登记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最终未能达成合意,现张某某欲嫁别人为妻。原告就返还彩礼一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付出的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条件的,但双方未达成结婚的目的。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副(价值3700元)或折价返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肖某某均缺席无答辩。




被告张某甲无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称,原告所诉均不符合事实。经我手的2万元、金戒指、金耳钉及床上用品已经全部退还原告。退钱、物时双方媒人的妻子都在场,地点是在我现在租住的地方,时间是2015年5月22日下午6点半左右。刘某某与我女儿从认识到现在只送了这2万元、金戒指、金耳钉及床上用品的彩礼,没有其他的了。退还上述物品是经媒人苏某甲、张某乙说和住的事情,上述物品退还后,双方的婚约解除(所以原告的诉求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原告刘某甲、王某的儿子,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张某甲、肖某某的女儿。刘某某与张某某2013年4月经媒人张某乙、苏某甲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五月初九,原被告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后因种种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刘某某与张某某两人不愿再保持婚约关系。2015年5月22日,经双方亲戚说和退婚,被告方退还给原告方现金2万元、金戒指一个、耳钉一个、一个蚕丝被、两个被里(原告方称送给被告方的床上用品还有一条毛毯、两个被罩、两个被面、两个单子等,这些被告没有退还)。原告方认为退还的不到位,与被告方产生纠纷。后原告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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