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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四初字第147号(2)




审理中,原告方坚持其为与被告方的婚约关系先后共计花费了大约8万元,除诉状所列举外,还有:见面时给女方买手机花费700元;张某某外出打工原告给其买被子花费600元、付房租2000元;2013年八月十五张某某到原告家,王某给了1000元;2013年九月初九到被告家“送好”,请被告家人吃饭花费320元;2013年腊月二十九刘某某到被告家串亲戚,买礼品等花费930元;2014年正月十七张某某过生日,刘某某给其1000元;刘某某给张某某爷爷镶牙价值1000元但没有要钱;两次待客(宴席)花费5000余元;前后去被告家多次,买礼品花费4900元以上。




原告方提交苏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并有王某乙出庭作证。苏某乙的证明及王某乙作证内容与原告所称的前后为婚约支出情况基本一致。




被告张某甲坚持2015年5月22日退还给原告方2万元及物品后,双方已确定解除了刘某某与张某某的婚约,以后不再追究。




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




被告张某甲在庭审结束后(签名前)未经许可离庭,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介绍认识后,按农村风俗开始来往并订婚。刘某某与张某某相处的时间较长,期间原告方花费较大。原告方的相关证据被告张某甲未明确否认,张某甲也无可以反驳的证据。原告主张的花费情况也基本符合农村的相关习惯。故可以确认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原告方为被告方支出花费较多这一基本事实。被告虽然退还过2万元及一些物品,但不能证明双方确定以后不再追究。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虽然订婚,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没有共同生活,原告方请求被告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肖某某缺席不到庭,被告张某甲未经许可中途退庭,视为放弃了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方须再返还给原告方一定数额的钱款,以9000元认定较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张某甲、肖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刘某甲、王某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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