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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四初字第147号(2)




一、被告张某某、张某甲、肖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刘某甲、王某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南方




审判员  许兵兵




审判员  张晓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翔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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