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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民三初字第195号

(2014)孟民三初字第195号




原告张某某,男,40岁。




被告陈某某,女,40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武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7月我和被告相识,200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5日生一女儿张某某。由于双方性格乖张,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婚内双方数度提出离婚但终不了了之。回顾婚姻,已如枯槁,全无留恋。现请求法院结束这段婚姻,拯救双方于疲惫,实为双方之幸。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此我也没有想过将来孩子的抚养问题以及财产分割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5日生一女孩张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任何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景武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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