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三初字第208号(2)
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许某某在13-16周岁期间由原告许某某抚养,在16-18周岁期间由被告李某某抚养,相互不承担抚养费。
三、原、被告婚后于2003年在孟津县城关镇牛步河村4组所建造的两层楼房第二层西边两间房屋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四、原告许某某给予被告李某某过错赔偿6000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自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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