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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三初字第208号(2)




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许某某在13-16周岁期间由原告许某某抚养,在16-18周岁期间由被告李某某抚养,相互不承担抚养费。




三、原、被告婚后于2003年在孟津县城关镇牛步河村4组所建造的两层楼房第二层西边两间房屋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四、原告许某某给予被告李某某过错赔偿6000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自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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