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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三初字第232号

(2015)孟民三初字第232号




原告史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史学仁,男,62岁。




被告卢某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卢云霞,女,66岁。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后生一男孩,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不抚养子女,不孝敬父母,经常因琐事与我争吵、闹事,并多次扬言要与我离婚,并且不看不管孩子与我爸妈,为此,我一忍再忍,可被告没有丝毫改变。我常年在外地工作,被告有与他人发生婚外情。这种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再继续生活没有实际意义。我曾于2014年12月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故再次起诉,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卢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想离婚给我拿30万元,孩子我抚养,原告给我拿抚养费。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8月27日生一儿子史某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2月诉于我院,后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8月,原告再次诉于我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并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发生矛盾,但仍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目前无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保全费92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被告各自承担部分暂由对方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自豪




审 判 员  王景武




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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