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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三初字第174号

(2015)孟民三初字第174号




原告许某某,男,38岁。




被告杨某某,女,35岁。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武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婚后经常争吵。2007年3月16日被告和情人一起过夜被原告抓获,原告和被告情人发生肢体冲突后经派出所处理,原告赔偿被告情人8000元。此后被告仍不思悔改,依然不能尽到一个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几乎没有工作过,一直由原告在外工作养家。2008年被告开始信仰邪教全能神至今,对家不管不顾,经常外出参加邪教的集体聚会,还拉拢我父亲和村民参加邪教组织,发展邪教成员。被告的行为对家庭和孩子造成了极大伤害。我认为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儿子许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儿子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儿子满18周岁,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002年元月22日生一男孩许某。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任何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景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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