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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三初字第178号

(2015)孟民三初字第178号




原告李某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李凌雁,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吕玉冰,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0日生育女儿张某。由于婚前被告常年在外打桩,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的结婚。婚后被告在2013年4月出交通事故,我一边带孩子一边照顾被告,后经法院判决赔偿他各项损失20余万元,其中孩子的抚养费35572.75元。病愈后被告获得赔偿,不但不照顾我和孩子,连孩子生病也不愿意出一分钱。近两年来没有生活来源的我一直靠摆小摊养活自己和孩子,带孩子在娘家生活,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信任,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于2014年10月曾起诉离婚,经调解我撤回起诉,但这半年来我们的关系毫无改善,已无和好可能,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带走我的婚前财产,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感情很好,如果不是我意外出事故根本就不会走到离婚的地步,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原告承担每月500元抚养费。




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0日生育女儿张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4月18日,被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头部受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经过诉讼,被告张某某获得赔偿近30万元,其中包括其女儿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33572.75元。被告受伤后双方逐渐发生种种矛盾并于2013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李某某带女儿回娘家生活。2014年10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做调解工作,原告撤回起诉,但之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仍分居生活,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现有下列个人财产在被告家中:新飞冰箱一台、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餐桌一个。2011年,双方购买立马牌电动车一辆,现在由原告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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