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三初字第178号(2)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原告第一次起诉经本院调解撤诉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长期分居生活,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婚生女孩张某现随女方生活,根据实际情况,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一定抚养费,考虑到被告因交通事故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抚养费的承担本院酌定为每月200元。原告的婚前财产应由其带走。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考虑到长期由原告李某某使用,同时离婚后女儿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该电动车可归李某某所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某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张某某自2015年9月开始每月承担200元抚养费,至张某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6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当年费用;2015年9-12月的抚养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原告李某某带走个人婚前财产:新飞冰箱一台、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餐桌一个。
四、夫妻共同财产立马牌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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