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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三初字第67号

(2015)孟民三初字第67号




原告姚某某,女,25岁。




委托代理人王有奎,男,69岁。




被告陈某某,男,32岁。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时,原告仅17岁,没过多久二人就同居。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之女陈某出生,后于2010年4月1日草草结婚。婚后被告对女儿不管不问,原告无奈在女儿三个月大时将女儿交给原告父母,自己外出打工。原、被告自2012年外出打工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自女儿出生至现在没有给过女儿一分钱。不仅如此,被告还不务正业、酗酒闹事。2013年10月份的一个夜晚,被告因酗酒调戏一女孩儿被公安机关作拘留处理。被告年纪轻轻不创业也不务工,日常开支还要向原告索要。原告曾心平气和的和被告谈离婚的事儿,但被告在获知原告的想法后,多次在酗酒后到原告家里滋事生非,动辄威胁、谩骂全家人。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女儿由原告抚养。2014年5月9日,我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没有任何来往,无任何和好迹象,故再次起诉,请求判决离婚,我抚养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陈某某缺席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打工过程中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5月15日生下一女儿陈某,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4月1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种种原因双方产生纠纷,双方于2013年三四月份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于2014年5月起诉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2015年3月,原告再次诉于我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均有抚养女儿的权利,故婚生女孩陈某在6周岁-14周岁期间由原告抚养,在14周岁-18周岁期间由被告抚养,相互之间可不承担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关于财产方面本院无法核实,对财产方面本院暂不作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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